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 上訴人
- 賴水山
- 訴訟代理人
- 葉春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賴吳應菜為償還債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嗣因賴吳應菜未償還系爭借款,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至賴吳應菜名下,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另依民事程序向賴吳應菜追索系爭房地所有權,俟取回後將之出售而以所得優先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前開約定應為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未受有詐欺,亦無通謀虛偽情事。上訴人訴請賴吳應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經上訴人以為免夫妻間之訟累,而息爭訟為由,於 107年3月1日經賴吳應菜同意,撤回起訴,堪認系爭協議書所定清償期應已屆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