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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傑夫林麗玲張恩賜李文賢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上訴人
周蘭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羅文松

      丮硠‧瑪那即羅大松

      羅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961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母親周玉妹與上訴人於民國62年12月24日前合資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周玉妹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耕作使用(面積為3411.99 平方公尺),上訴人則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兩人均依出資比例為使用。嗣周玉妹於102年5月18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為終止,伊為周玉妹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9618.5分之3411.99 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周玉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各自購買之土地以實際耕作範圍為準,然當時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上周玉妹購買之土地面積僅為三分地。嗣89年3 月間農地政策鬆綁後,周玉妹與伊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及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並著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惟因伊遭土地代書矇騙,致系爭土地遭詐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抵押權,周玉妹竟對伊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雙方未再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被上訴人遲至 107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74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周玉妹,該預告登記雖於89年3月15日辦理塗銷,嗣周玉妹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而發生爭執,周玉妹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上訴人迄周玉妹於102年5月18日死亡為止,雙方仍維持各自占有範圍繼續耕作而使用收益,足認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周玉妹死亡時終止,自斯時起算返還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周玉妹之全體繼承人,於107年3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618.5平方公尺,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即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面積3411.99 平方公尺),嗣上訴人雖以周玉妹當年購買之土地面積為三分地,且購地面積應該是整數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為上開測量結果;惟第一審法院係指示花蓮地政所依據周玉妹實際耕作範圍而為測量,該測量結果尚難認與上訴人自認之情節不符,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自認。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周玉妹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時,上訴人即提出答辯狀稱:「原告先母生前均按出資比例之範圍耕作系爭土地」、「原告先母合資購買之土地應以實際耕作範圍為準」等語(見一審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周玉妹出資購買之土地,即為其實際耕作之範圍,並認花蓮地政所測量結果非與上訴人自認之情節不符,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固贅述上訴人不能舉證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云云;惟原審係以上訴人自認之情節與測量結果並無不符,否准上訴人之撤銷自認,上開贅述部分即與認定上訴人不能撤銷自認之結果無影響。至一、二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㈣記載:「106 年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所得租金10,80 0元(以三分地為基準,每分地租金為1,800元,分上、下半年)曾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旨在表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以三分地為基準,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8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周玉妹出資購買之土地面積為三分地之情,已視同自認,並執為其撤銷自認之攻擊方法云云,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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