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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雅萍王金龍王本源石有為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軍用服飾等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付款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積欠如原判決附表「訂單送貨內容」欄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4,636萬1,046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清償。上訴人明知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仍於100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結算書,將上開貨款列為其應結清之貨款,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嗣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8日、102年11月15日承認系爭貨款債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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