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 上訴人
-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貴蘭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欣展鑫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年君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曾有就無書面契約之其他工程,向上訴人請款而獲支付之前例。兩造雖未就系爭25件工程訂立書面契約,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臨時工出勤單、工程估驗紀錄表、請款單後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章,且上訴人已收受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上載被上訴人為營業人、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前主任陳百川、洪慶昇證述情節,因認兩造就系爭25件工程業以口頭成立如發票內容之承攬、買賣或點工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實際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相關單據及書證,上訴人於各審級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未爭執該等私文書非由名義人作成,遲至民國107年7月後始於原審爭執其形式真正,另於108年2月15日始抗辯先前係錯誤付款云云,乃新防禦方法,非屬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應准許其提出。系爭25件工程之履行日期,係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之後,且非屬訴外人慧泓國際有限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款之工程範圍;臨時工出勤單記載「扣正綱」、「扣冠翊」、「扣瑞頂」等語,係指該等工程原由正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綱公司)等承攬,因有瑕疵或未完成,另由被上訴人派工修補或完成,上訴人因而記載應對正綱公司等扣款之旨,難以憑認被上訴人為正綱公司等之下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他人施作系爭25件工程,或上訴人已將該等工程款給付予他人。上訴人另抗辯瑕疵、重複請款及溢領款項云云,均不足取。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5件工程,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更三審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材料款或點工款,應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次查,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僅餘新臺幣(下同)502 萬0887元本息繫屬於原審,並經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繫屬部分,揆之原判決理由,亦未就超過502 萬0887元本息部分加以裁判。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2 萬0887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云云,係屬贅載,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