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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第 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下稱系爭選舉),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第 5屆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分會選委會)於民國 101年12月28日公告被上訴人為候選人,並於102年1月17日投票獲最高票,經高雄分會選委會於翌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停權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102年5月8日至106年3月2日)屆滿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系爭停權決議是否有效之爭議,使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得否行使高雄分會第6 屆理事長職權及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並延續影響其現存權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依上訴人之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下稱章程)第6 條、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所頒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3 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上訴人之各分會之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得辦理分會會員之福利、輔導等事項,非單純從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單位。又各分會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係由分會選舉委員會自行辦理選舉,非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則高雄分會選委會於102年1月17日辦理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獲最高票,經公告當選該分會第6 屆理事長,即屬有效,不受上訴人通知停辦選務,及逕行公告訴外人鄭堡雄當選之影響。至被上訴人因抗議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即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會費等事項,提出異議,於會費爭議期間有未經薪資代扣及繳交會費情事,係行使會員對於工會事務表示意見之權利,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協商期間暫緩代扣會費使然,與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所定故意未按期繳納或欠繳會費之喪失被選舉資格情形,並不相當,且其嗣亦補足前所短繳會費,欠繳會費事件已終結,上訴人執此刻意剝奪被上訴人參選高雄分會理事長之資格,有違誠信原則。又依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係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則理事會於此期間作成決議,與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同等地位及效果,依工會法第34條規範意旨,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者,即屬無效,且屬得受法院審查判斷之事項。被上訴人既無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資格之情事,並經合法當選、就任第6 屆高雄分會理事長,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恣意妄為,破壞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經給與書面或口頭申訴,即作成決議對被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已侵害會員之被選舉權。則被上訴人依章程第35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以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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