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雪蔭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7 月間為向上訴人借款,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人為伊及訴外人劉建成、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9 日、債權債務範圍為「共同債務全部」。伊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100萬元、35萬元,均於96年9月14日前清償完畢,嗣伊於 106年11月間因上開土地欲與他人合建房屋,向上訴人要求提供清償證明以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竟遭上訴人以劉建成尚有債務未清償而拒絕,並利用伊與他人合建在即,向伊要求代償180 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伊惟恐無法履約受罰,乃先付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稱劉建成與訴外人蔡瑞麟即蔡佑延之500 萬元債務與伊無涉,且伊與劉建成早於74年6月5日離婚,劉建成並於98年9月1日過世,彼此間再無債務糾葛,伊無代劉建成清償債務之意思及義務。上訴人利用伊迫於履約之際,要求伊給付系爭代償款,顯然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並加計自上訴人受領時即106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序於81年7月24日、同年8月11日、83年10月14日、86年10月27日、90年12月21 日向伊借款45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萬元(下稱系爭5筆借款),除第1筆借款45萬元外,均由劉建成擔任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固已清償,惟劉建成於86年11月27 日另向伊借款500萬元未清償,經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劉建成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案列該院87年度促字第10709 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劉建成強制執行無效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記載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劉建成為「債務人」,無論屬被上訴人與劉建成之共同債務,或屬被上訴人、劉建成之個人借款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受領系爭代償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未強迫被上訴人代償,縱被上訴人無代劉建成清償債務之意思,然其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竟向伊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仍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債務範圍欄,經上訴人員工以手寫方式記載「共同債務全部」,而被上訴人於74年6月5日與劉建成離婚,被上訴人、劉建成與上訴人於81年7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31日)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被上訴人與劉建成間已感情破裂,則被上訴人與劉建成為避免債務擴大,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特別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與劉建成對上訴人負擔之共同債務,不包括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上訴人其他債權,無違反常情,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係約定不包括被上訴人或劉建成個人對於上訴人之其他借款,而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之定型化約款。
又上訴人於87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僅分別於93年間、99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建成強制執行而未受償,未曾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益徵上訴人明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與劉建成對上訴人所負之「共同債務」,不包括劉建成個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代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劉建成個人債務清償之利益。又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於96年9月14日前清償完畢,其於106年11月16日因欲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向上訴人請求核發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時,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係經上訴人要求始給付系爭代償款,非同意代劉建成清償,是被上訴人主觀上非出於任意而為給付,而係基於如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致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將面臨合建契約違約而遭訴外人求償,不得已而為給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代償款時雖知悉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5筆借款除第1筆借款45萬元外,均以劉建成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已提出放款明細一覽表、簡易資料查詢、保證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69頁),似見劉建成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仍擔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果爾,能否以被上訴人於74年6月5日與劉建成離婚,即認其二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感情破裂,進而推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係有意排除被上訴人或劉建成個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而僅限於其二人對於上訴人負擔之「共同債務」?自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因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需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始被迫給付系爭代償款等語,上訴人隨即陳稱:伊請被上訴人去請教專業人員,被上訴人評估後,始給付系爭代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20頁),似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被迫而給付系爭代償款之事實,則原審於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遽認被上訴人因面臨合建契約違約而遭訴外人求償之不得已事由始為給付,進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難昭折服,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