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謝陳秀月
- 訴訟代理人
- 劉 秋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美 惠
- 被上訴人
- 陳 春 枝
- 被上訴人
- 陳 美 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世 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慧 茹
陳 映 羲
陳 葦 萍
陳 家 琪
陳 麗 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認向被繼承人陳鄭蘭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有借據可證。惟兩造之父陳明人、被上訴人於前案因無法證明陳鄭蘭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故前案判決未論駁系爭債權。職是,陳明人依該判決交付上訴人繼承陳鄭蘭之遺產,不得推認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從而,系爭債權既未因清償、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