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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上訴人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王文焜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為1,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無力返還借款,乃透過被上訴人出資1,320 萬元清償王文焜,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既代伊自王文焜收回該本票,即非因票據之交付而取得該票據上權利,況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文焜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7日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下稱張鎮榮等人)。縱未讓與,亦已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2期買賣價金6,000萬元,而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猶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新竹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並持以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99年7月8日新院燉98司執莊字第29688 號),再持該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後,103年4月7 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本票1,500萬元債權本息列入表2次序5為分配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1,500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票款1,500萬元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本金1,320 萬元、未清償(即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利息346萬0,207元、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之票款債權金額,於逾前揭本金、未清償利息、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962萬6,959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代償上訴人積欠王文焜之系爭借款後,自王文焜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為票據權利人,非無對價或欠缺相當對價取得該本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00 萬元及利息。伊雖曾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鎮榮等人,惟嗣於102年7月1 日另成立債權讓與變更契約,約定伊撤回債權之讓與,並通知上訴人。至上訴人與其所經營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雖因財務困難發生退票,於98年3 月間以出賣系爭不動產與伊作為代價,由伊代為處理其對外債務,但該買賣價金並未用以抵償系爭本票及借款,伊對上訴人仍有該本票1,500 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向王文焜借取系爭借款,並交付王文焜系爭本票,該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於98 年4月間代向王文焜如數清償完畢,訴外人陳維綸依王文焜指示,將系爭本票連同其他本票、支票、借貸收據,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經持票人王文焜交付系爭本票,雖取得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然其僅給付王文焜1,320 萬元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却取得面額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價差高達180萬元,約佔本票面額之12%,足認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並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王文焜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應為1,32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鎮榮等人,惟嗣於 102年7月1日共同簽立債權讓與變更契約書,約定撤回該本票債權之讓與,並通知上訴人。另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昭美,參加人為被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新竹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原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則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第2 期買賣價金6,0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前取得上訴人及訴外人聯豐公司、黃家浤或彭羨綉等人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等憑證共6,000 萬元(以票據填載金額為準)抵償,而被上訴人收回之憑證金額共7,736 萬元,其中用以抵償前揭買賣價金者並不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依系爭本票所載,該本票之利息係自發票日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前於另件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執行事件受償50萬3,409元,計算受償基準日為99年4月29日。經扣抵前揭受償金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有本金1,320 萬元、利息(下稱前案未清償利息)346萬0,207元,及自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至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之2,100 萬元債權,債權人為聯豐公司,無從據為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1,320 萬元、前案未清償利息346萬0,207元,及自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票款債權關於前揭本金、前案未清償利息,及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962萬6,959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王文焜證稱:上訴人說要清償(債務),我們約定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碰面,印象中是拿1,300 多萬元清償全部債務,錢不是上訴人拿給我,是一位代書拿給我的,我把票據拿給朋友,叫我朋友拿給上訴人,該名朋友叫陳維綸,我說的代書就是彭忠義(被上訴人);我不認識彭忠義,不是彭忠義跟我聯絡說要清償的,是朋友陳維綸跟我聯絡的(見原審卷第270、271頁)。

陳維綸亦證稱:我認識彭昭忠(上訴人)及王文焜,不認識彭忠義,因為我與他之間沒交誼往來,在彭昭忠錢還完時,有一些本票、支票要還給彭昭忠,彭昭忠叫我還給他弟弟彭忠義等情(見同上卷第275 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是否因票據行為而自王文焜受讓系爭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即滋疑義。上訴人據以於事實審主張:(包括系爭本票之)系爭兩本票都是被上訴人取自訴外人王文焜,被上訴人對王文焜無對價關係,....。當時被上訴人之付款僅係幫伊付款清償伊之債務,非被上訴人名義付款,王文焜亦請被上訴人將票據交還伊等語(見同上卷第237 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王文焜之權利,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7 頁)。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前手王文焜對於系爭本票究得主張如何之權利,自應究明。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同法第312 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至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係因向王文焜借取系爭借款,故交付系爭本票,該借款已由被上訴人全數代償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王文焜,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見原審卷第176 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在擔保王文焜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上訴人與聯豐公司於98年3 月間退票後,即以系爭不動產為代價,請伊協助籌款處理債務,並約定以伊贖回之票據憑證,抵償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伊共支出3,838萬9,171元,取回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約7,800餘萬元之票據憑證等語(見一審卷第1 宗第156頁背面、第216頁背面,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第419、459、460頁),倘非子虛,是否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其僅有事實上而非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且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王文焜受領清償而消滅?亦滋疑義。又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因清償而消滅,王文焜既已不得據該本票主張權利,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非出於善意,伊得以與王文焜間所存之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7、106、224、421、453、455 頁),是否不可採?亦非無疑,均亟待釐清。

原審未詳推細究,遽認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有1,320 萬元之債權本息存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此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另件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號事件,已執行受償50萬3,409元、1萬9,625元、3萬5,345元、1 萬元(均含執行費;見原審卷第302、303頁),乃原審於計算系爭本票債權本息餘額時,僅扣除50萬3,409 元乙筆,而未扣除其他(見原判決第8 頁),却未說明其理由及所由憑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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