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賴曉潔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天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原為夫妻,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固就106 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因委託匯款之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黃志浩外出上課遲延2 日即同年月27日始給付,而有可歸責事由,然其非故意遲延或拒絕履行,且未使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受影響,乃上訴人旋即於106 年10月26日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執行一次全額給付扶養費796萬8,240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44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未考量子女之經濟需求及最佳利益,暨被上訴人有長期給付扶養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