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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徐福晋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訴人
楊淞合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蔡綉凰
被上訴人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文龍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BR─6826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騎駛,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靠右行走之伊等之子黃琛璘,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29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黃琛璘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30元,各請求2,815元;被上訴人黃文龍為黃琛璘支付喪葬費用22萬3,720 元,且因其死亡受有扶養費189萬9,621元之損害,另伊等之精神亦因而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各200萬元,扣除伊等已各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2,592元,上訴人應賠償蔡綉凰100萬0,223元、黃文龍312萬3,564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蔡綉凰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72 萬7,980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黃文龍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均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黃文龍之財產足供其維持基本生活,無受黃琛璘扶養之必要,不得請求伊賠償扶養費用。縱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然其除配偶蔡綉凰外,尚有一子,黃琛璘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為 3分之1。又伊為無資力之在學學生,被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另黃琛璘於夜間著深色衣服在無照明路段道路中練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2分之1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同向沿該道路右側行走之伊等之子黃琛璘,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3號相驗卷足憑。衡之上訴人於其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伊從右側超越前方計程車後即撞到黃琛璘,之前沒有看到黃琛璘,是不小心撞到的等語,及勘驗其他汽車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上訴人之機車超越前方計程車至撞及其右側黃琛璘之時間差僅有1 秒,可見其確未遵守應從左側超車之規定,且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超車後撞及黃琛璘,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經調取該刑事案卷足憑。上訴人雖抗辯依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道路邊線尚有0.9 公尺距離,可見當時其已完成超車回復正常直行狀態始撞及穿著深色衣服於道路中奔跑之黃琛璘等語,惟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黃琛璘尚未遭上訴人之機車碰撞前係位在機車右側靠路邊,且依系爭事故地點前道路監視器之截圖,黃琛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跑於道路邊線外,其倒向道路中央,係遭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之作用力所致,而機車刮地痕係該車碰撞倒地後始造成,要難以該刮地痕起點遽認係碰撞時該機車與黃琛璘之位置。上訴人所為黃琛璘與有過失之抗辯,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琛璘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分別為黃琛璘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5,630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2,815 元,應予准許。另黃文龍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2萬3,720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應准許。又依黃文龍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該年度給付總額,除獲學生平安保險理賠 150萬0,244元外,僅有利息所得1,157元,雖尚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地,然係供自住使用,當無要求其處分或以之設定負擔該換取生活費用,參以其原從事木工職業,現已退休,無正職之工作收入,足見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黃琛璘扶養之必要。黃文龍係51年12月11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滿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 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01歲計算,尚有餘命23.01年。其配偶蔡綉凰名下僅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14之4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105年度除獲賠保險金152萬2,004 元外,僅有利息、股利及租賃等所得計5萬2,450元,只能用以維持基本生活,無扶養黃文龍之能力,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惟黃文龍尚有一子,與黃琛璘共負扶養義務。則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地區104年度為每月2萬0,315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及黃琛璘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黃文龍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189萬9,621元,亦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遭喪子之痛,所受精神上苦痛,不言而喻,渠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亦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財產經濟狀況如上述;另上訴人就讀大學,並無財產,生活費用賴父母支付等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藉金200 萬元,尚屬適當。蔡綉凰、黃文龍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依序為200萬2,815元、412萬6,156元,扣除渠等自承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2,592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渠2人100萬0,223元、312 萬3,564元。綜上,蔡綉凰、黃文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查蔡綉凰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外,尚有14之4 號房地及利息、股利、租賃等所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其似非全無扶養黃文龍之能力。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遽以依其財產僅得勉強維持自己生活,即認應免除其扶養黃文龍之義務,自有未合。次查,黃琛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系行銷碩士班學生,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一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 頁)。若此,其於該就學期間,是否有扶養黃文龍之能力,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認,即命上訴人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之扶養費用,並嫌速斷。又黃文龍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金額究竟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2,592 元,究得抵充何部分債務,亦有未明,自有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黃文龍之上訴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蔡綉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0,223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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