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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蔡 綉 凰
- 被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黃 文 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裕 中 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楊 淞 合
- 訴訟代理人
- 黃 文 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蔡綉凰(下稱上訴人蔡綉凰)及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黃文龍(下稱被上訴人,並與蔡綉凰合稱「渠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渠等分別為被害人黃琛璘(下稱被害人)之父母,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楊淞合(下稱上訴人楊淞合)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 10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於途經該村陳厝寮34附6 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快速騎駛,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靠右行走之被害人(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 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9分不治去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是上訴人楊淞合對渠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各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渠等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害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元,此由渠等共同支付,即每人各支付2,815元。
㈡喪葬費用:此部分費用共 223,720元,有喪葬費用單據可參,係由被上訴人支出。
㈢渠等之扶養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將滿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歲,尚有餘命23.01歲,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4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 20,315元,即每年243,780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3,809,446元(即:243,780×15.0000000+243,780×﹝16.0451782-15.0000000﹞×0.1); 又其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兒子,故請求扶養費1,904,723元(即:3,809,446÷2)。
⒉上訴人蔡綉凰部分:其係00年3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5歲,計算至104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62歲, 尚有餘命28.6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地區104年每月為20,315元,即每年243,780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403,353元(即:243,780×17.0000000+243,780× ﹝18.0000000-17.0000000﹞×0.62);承前述,上訴人蔡綉凰尚有一名兒子,則其請求扶養費2,201,677元(即:4,403,353÷2)。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於大學畢業後,原任職我國最大景觀設計之合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理,參與國內外景觀開發計畫案計40餘件,並於中華大學、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擔任講師及評圖委員,嗣考取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行銷碩士班再行進修,於就讀研究所期間,另於中正大學台灣文化與創意應用研究所擔任兼任助理,協助阿里山山美社區農村再生計畫資料彙整、企劃與撰寫,及文化部105 年度原住民村落文化發展計畫執行,均有被害人之學經歷證明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平日課餘時間熱衷三鐵運動,系爭車禍應係被害人自主訓練跑步時,遭上訴人楊淞合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高速追撞所致,使渠等用心栽培且在職場上小有成就,擬於進修後開創豐富人生之被害人,因系爭車禍,生命軋然終結,渠等均已退休,原得安享退休生活,卻突逢喪失長子之痛,而上訴人楊淞合迄今仍藉詞推諉卸責;又據聞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楊淞合或有離開現場意圖,足徵其犯後態度惡劣,為此請求賠償渠等每人 2,500,000元慰撫金,以彌補精神所受傷害。
㈤據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 4,631,258元,上訴人蔡綉凰請求賠償金額共計4,704,492元; 另渠等每人已各獲機車強制險理賠金1,002,592元, 自求償金額扣減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628,666元,上訴人蔡綉凰請求賠償3,701,900元。
三、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楊淞合應給付被上訴人 3,628,666元、上訴人蔡綉凰3,701,9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3,564元、上訴人蔡綉凰1,000,223元,及均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渠等之請求。嗣上訴人蔡綉凰就其受敗訴之部分﹝即扶養費﹞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綉凰之後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楊淞合應再給付上訴人蔡綉凰2,201,677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楊淞合之上訴)。
貳、上訴人楊淞合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蔡綉鳳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顯然過高;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楊淞合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審既已查明其現就讀中正大學為學生身分,住宿、無財產,生活費用都由家裡支付各情,卻又認定精神慰撫金為每人各2,000,000元,合計為4,000,000元之高價(為判決當時基本工資 21,009元之190倍),顯然過高。上訴人楊淞合認為應以每人各 1,500,000元為適當金額,並就超過該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有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惟原審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1,899,621元,應有違誤:
㈠本件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2,587,0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保險公司理賠所給付之1,500,244元, 顯見被上訴人係有財力維持生活,自不能請求扶養費,原審排除上開財產,顯有違誤。
㈡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係不能維持生活,然上訴人蔡綉鳳亦有扶養黃文龍之義務,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而非2分之1,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項目包括菸、檳榔、房屋租金等,若認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則新北市地區104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 20,315元,應扣除租金(因有自住房屋)及菸、檳榔等非屬扶養必要之金額。
三、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對系爭車禍過失責任認定為:「楊淞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側超車不當,致超車後由後追撞前行沿同向行進之黃君,為肇事原因。行人黃琛璘,無肇事因素」。惟依他車之行車攝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楊淞合已完成超車並直行,前階段之超車行為已與本件肇事責任無關。又對照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上訴人楊淞合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線尚有 0.9公尺距離,而機車為右倒,顯見上訴人楊淞合之機車於撞擊被害人時,機車距離路旁尚有1公尺以上距離; 是本件被害人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道路穿著深色衣服在馬路上(未靠路邊)進行自主訓練跑步為客觀之事實。上訴人楊淞合既已完成超車行為回復正常直行狀態後約45至55公尺之距離後,方撞上於道路中穿著深色衣服奔跑之被害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並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爰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淞合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綉鳳、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蔡綉鳳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蔡綉凰與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被害人黃琛璘之父母。
二、上訴人楊淞合於 10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於途經該村陳厝寮 34附6號前,為超越前方計程車,竟貿然自計程車之右側超車,致自右側超車後,由後追撞同向沿該道路右側行走之被害人黃琛璘,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及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9分仍不治去世。
三、上訴人楊淞合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於106年01月26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號),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106年06月29日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交易字第052號),因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交上易字第500號撤銷原判決,惟仍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蔡綉凰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淞合賠償扶養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被害人黃琛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三、上訴人楊淞合於原審已陳述為完全肇責,是否有自認之效力?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蔡綉凰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淞合於10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 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於途經該村陳厝寮34附6號前, 為超越前方計程車,竟貿然自計程車之右側超車,致自右側超車後,由後追撞同向沿該道路右側行走之被害人黃琛璘,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及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02時29分仍不治去世等情,已據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被害人黃琛璘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等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73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2至14、16至20、31至45頁),且為上訴人楊淞合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楊淞合上開行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於106年1月26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號),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6月29日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嗣因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之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交上易字第0500號將原判決撤銷, 惟仍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及本院106年交上易字第0500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再汽車不得自前車之右側超車,違反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淞合騎乘機車本應踐行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及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而經本院核閱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見相驗卷第10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雖然是夜間,但上訴人楊淞合騎乘之機車有照明設備,應可看清前方路況,無礙其騎駛行為,又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依此情況下,上訴人楊淞合於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訴人楊淞合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已自承:「因為我沒有看到他。」「我是不小心撞到他的。」「計程車是在我左前方,我從計程車右側超越過去後,就撞到被害人。」「我是從他右後方撞上去。」「一開始是在前面路口的車道中間,轉進去以後,看到計程車,就想從右邊超車,一超過去之後,就撞到被害人。」等語無訛在卷(見嘉義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38、113、167頁); 而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當時案外其他汽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已認定:上訴人楊淞合騎乘機車於超越計程車後即撞擊行人,行人飛往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上訴人楊淞合之機車則往右倒地滑行等情(見同上原審法院刑事卷第85頁);另經本院勘驗前揭記載「路過行車攝錄器」光碟內容,亦顯示:「‧‧對向車道出現一汽車,大燈明亮,於23:21;39出現一自道路外側向內側超車之機車黑影,‧‧上開機車與其右側另一黑影(即被害人)於23:21;40發生碰撞,機車往路邊方向倒地,同時其右側另一黑影往靠近道路中央方向倒地」(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是依上所述並參酌超車之機車碰撞其右側另一黑影之時間差僅極短之 1秒而為推求,可見上訴人楊淞合確有未遵守應從左側超車規定之情事,且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會在騎乘機車於超越前方計程車後立即撞擊到被害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參以系爭車禍事故原因經刑事案件送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楊淞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側超車不當,致超車後由後追撞前行沿同向行進之黃琛璘,為肇事原因。行人黃琛璘,無肇事因素。」而經本院再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結論為:「照本次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070030922號函附卷可參(見同上原審法院刑事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0137頁)以察;顯然上訴人楊淞合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均堪認定。
四、至上訴人楊淞合雖辯稱:對照道路交通現場圖,上訴人楊淞合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線尚有 0.9公尺距離,而機車為右倒,顯見其機車撞擊被害人時, 距離路旁尚有1公尺以上距離;且其既已完成超車行為回復正常直行狀態後約45至55公尺距離,方撞上於道路中穿著深色衣服奔跑之被害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並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蔡綉凰與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亦與本院所認定之所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前揭具體事實及原因未符;又依本院勘驗結果,本件被害人尚未遭系爭機車碰撞前係位在機車右側(靠路邊),另依事故地點前道路監視器截圖已證實被害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確跑於道路邊線外(見刑案相驗卷第14頁),至被害人會向道路中央倒地,乃係遭機車碰撞後之作用力所致;至機車倒地後所造成刮地痕,並非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且衡諸常情,當騎士預見所騎機車右側會碰撞物體時,必然慣性將機車把手向左偏移,此為一般正常人之生理反應,且刮地痕應係發生碰撞後始會造成,惟因受速度、方向、作用力等影響,在碰撞地點不一定即會造成刮地痕,是自不能以刮地痕起點作為本件發生碰撞時機車騎乘及被害人位置;此外,上訴人楊淞合就其前揭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楊淞合確有未遵守應從左側超車規定之情事,且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在騎乘機車於超越前方計程車後立即撞擊到被害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 嗣經送醫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9分不治去世,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蔡綉凰與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害人之父母(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之戶籍謄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淞合應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渠等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因上訴人楊淞合對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已表示無意見,故本院僅就兩造爭執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予以審理說明)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8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第1116條之1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參照)。
㈡被上訴人黃文龍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0月00日)將滿54歲, 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01歲, 尚有餘命23.01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104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315元, 即每年243,780元等情,已為為上訴人楊淞合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3、78頁)。
⒉依被上訴人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5年度之給付總額雖高達1,501,401元,惟僅有利息所得1,157元,至其餘之1,500,244元,則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學生平安險給付之理賠金(見原審卷㈡第25頁),不能執為加害人即上訴人楊淞合獲得免責利益,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亦即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能因被害人家屬因受領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給付後,免除加害人負擔扶養費請求權之責任;另其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 1筆,然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核與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之戶籍地址相同,現由渠等夫妻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頁),衡情當無法作為出租、變現或為其他營生處理使用,即僅具帳面之價值,且在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往生後,當無要求渠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自住房地,以換取生活費用,而免除或減輕行為人即上訴人楊淞合所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理,否則將與民法規定扶養費立法意旨有違併顯失公平,況該房地之財產總額僅 2,587,000元,若依新北市三重地區之一般平均房價而言,顯然價值極低;而按民法上之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斷之,扶養義務人去世後受扶養權利人因此所得之財產(即理賠金部分),應非得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賠償義務人亦不得因受扶養權利人因被害人去世所得之財產而免除其賠償之義務;另參以被上訴人原從事木工職業,現已退休,其配偶即上訴人蔡綉凰則為家管,渠等均無正職之工作收入以觀,顯見依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所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乙情,尚不足採。再者,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蔡綉凰之原有財產要之僅能維持其自身基本生活之所需, 即其105年度之實際給付總額(扣除學生平安險理賠金)僅有52,450元(另詳後述),用以支付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顯已極為捉襟見肘,而陷入清貧狀態,不言可喻,應認其已無能力再負擔扶養義務;而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惟不能免除之,此係指配偶尚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若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9頁),是本院認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
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將滿54歲, 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01歲,尚有餘命23.01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104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315元,即每年243,780元;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金額為1,899,621元(即:{243,780×15.00000000+﹝243,780×0.01﹞×﹝16.00000000-15.00000000﹞}÷2=1,899,62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即23.01扣去整數得0.01﹞,元以下4捨5入)。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淞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於 1,899,62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蔡綉凰部分:
⒈查上訴人蔡綉凰主張其係50年3月1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5歲,計算至104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62歲,尚有餘命28.62歲,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地區104年每月為20,315元,即每年243,780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金額為4,403,353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7頁)。
⒉惟按依上訴人蔡綉凰 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土地)依序為65,300元、2,685,500元;又其於105年度之給付總額雖有1,574,454元,惟其中1,522,004元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學生平安險所給付之理賠金,而利息所得僅1,466元, 至其餘則為股利、租賃所得,該等金額亦僅50,984元(見原審卷㈡第31至35頁);另其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是其名下之前揭房地應非供自住(因有租賃所得),所處位置顯非鄉下地區,衡情市價應逾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再參以有亦有租賃所得之收入,堪認上訴人蔡綉凰應有資產可資運用,而勉強足以維持其自身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蔡綉凰請求上訴人楊淞合應給付其扶養費2,201,677元,於法尚屬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本件被害人黃琛璘係因遭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9分不治去世,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綉凰為被害人之父母,渠等因上訴人楊淞合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往生,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子之痛,已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渠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從而渠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楊淞合應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⒉按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原從事木工行業,現已退休,105年度利息所得為1,157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2,587,000元;上訴人蔡綉凰為家管,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105年度利息所得為1,466元、股利憑單及租賃所得合計50,984元,名下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6筆,財產總額為2,887,700元;至上訴人楊淞合就讀國立中正大學,住宿,並無財產,平日生活費用都由父母支付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至3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上訴人楊淞合犯罪後之態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綉凰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請求上訴人楊淞合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即500,000元)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醫療費用2,815元、喪葬費用223,720元、扶養費1,899,62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金額為4,126,156元(即:2,815+223,720+1,899,621+2,000,000=4,126,156)。 而上訴人蔡綉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2,815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金額為2,002,815元(即:2,815+2,000,000=2,002,815)。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綉凰已各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02,592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渠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淞合賠償之金額應為3,123,564元(即:4,126,156-1,002,592=3,123,564);上訴人蔡綉凰得請求上訴人楊淞合賠償之金額應為1,000,223元(即:2,002,815-1,002,592=1,000,223)。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蔡綉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楊淞合應給付被上訴人3,123,564元、上訴人蔡綉凰1,000,22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均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楊淞合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綉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蔡綉凰就其受敗訴中部分﹝即扶養費﹞,上訴人楊淞合則就其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