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丙○○,應併列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與訴外人許文俊、陳雋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相偕至高雄縣岡山鎮○○路○○○號荷蘭町KTV店一○五號包廂飲酒唱歌,席間乙○○等人曾至店內一○六號包廂與陳雋諺之友人曾泰源、吳文賢等人敬酒,乙○○與曾泰源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悅而返回包廂,迄當晚二十三時許,乙○○等人結帳下樓時,適曾泰源之友人即伊子戊○○欲進入該店,在該店門前停車場與許文俊相擦撞,二人乃發生衝突互毆,乙○○、陳雋諺及丙○○三人見狀即行加入,並與許文俊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分別出手或撿拾地上之竹製掃把柄、木棍及磚塊,毆擊戊○○之頭部及腹部等處約十分鐘,致戊○○結舌膜下淤血、前額頭、右側顴部、右側後頭、右側胸、右心窩下方、左側腹部等處挫傷、右側腰間、背部擦挫傷、右眼眉外端、左側前頭、右側外肘部等處挫裂傷及右膝下方擦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因腦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伊為戊○○之父母,上訴人應賠償甲○○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扶養費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賠償丁○○扶養費五十萬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六十九萬二千元、丁○○四十五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乙○○則以:伊未參與傷害戊○○之犯行,縱認伊應負責賠償,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殯葬費、慰藉金、扶養費均過高,且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甲○○六十九萬二千元、丁○○四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甲○○、丁○○主張伊為戊○○之父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傷戊○○致其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同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傷害致死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查戊○○係遭受有稜角之鈍器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腦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另上訴人毆打戊○○,亦據彼二人相互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並經共同為該侵權行為或在場之陳雋諺、許文俊、許文川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泰源、吳文賢證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毆打戊○○之事實,至為明確。雖上訴人當時究係徒手或持磚塊、或持木棍毆打戊○○,證人及其他刑事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或稍有不同,惟戊○○係因遭受有稜角之鈍器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腦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且案發當時依許文俊於刑事第一審所述係持續十幾分鐘,則因衝突中情勢混亂,且歷時十多分鐘,其實施之方式不一,其他刑事共同被告及證人就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方式,其陳述自難完全相符,尚難僅以彼等供述稍有不同,而認乙○○未有本件犯行,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甲○○支付之殯葬費,及甲○○、丁○○二人所受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其金額如下:㈠殯葬費部分: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業據提出乙○○所不爭執之收據四紙為證,除其中電子琴六千元、牽亡歌一萬元、庫錢四萬二千元(已另列支出金紙料八千元、銀紙三千五百元),依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狀況,尚非殯葬必需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核與民俗喪葬禮儀相合,亦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相當,屬必要之殯葬費,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甲○○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即因潰瘍性大腸炎而無法工作,並賴丁○○照顧其生活起居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另戊○○係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出生,甲○○、丁○○分別為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四十四年十月八日出生,自戊○○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起算,甲○○、丁○○分別尚有餘命二六‧一七年、三九‧四一年,被上訴人主張按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元計算扶養費,核與社會現況、被害人家庭經濟情形相當。乙○○抗辯甲○○,丁○○得受扶養年數各為九年、十年,及認扶養費每年七萬元過高云云,均非可採。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親屬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性質不同,兩者不適於相抵扣。乙○○辯稱應扣抵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二年之扶養費,亦無足取。依此計算,並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約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丁○○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惟除戊○○外,被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李○茹、庚○○二女;而戊○○生前未成年,且無工作,己○○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喪偶,有二名子女賴其扶養,另庚○○為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生,被上訴人自陳目前端賴該女扶養,衡情戊○○成年而有工作能力後與庚○○之經濟能力應屬相等,而己○○喪偶並有二名子女待養,扶養能力較薄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應由戊○○、庚○○二人各分擔五分之二,己○○負擔五分之一。則甲○○、丁○○各得請求扶養費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一元、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甲○○、丁○○自願減縮各為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五十萬元,自應准許。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為戊○○之父、母,戊○○為其獨子,戊○○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死,被上訴人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不言可喻;審酌甲○○係國小肄業,曾任水泥工,因病無法工作,有自有房地一棟;丁○○國小肄業,曾任水泥工,目前照顧病中之甲○○而無業,無資產;乙○○高中肄業,擺地攤賣鞋,月入約二萬元,無不動產及丙○○職業為工等情,認甲○○、丁○○請求之慰藉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以上,甲○○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慰藉金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丁○○扶養費、慰藉金合計一百萬元。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陳雋諺、許文俊業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各受領五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於被上訴人受領範圍內,該連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扣除該和解金後,甲○○、丁○○各得請求六十九萬二千元、四十五萬元。又乙○○稱戊○○參與互毆,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害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毆,要屬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六十九萬二千元、丁○○四十五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有明定。是配偶間相互負擔扶養義務,即令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故本件被上訴人各自請求扶養費用時,其扶養義務人應包括配偶在內。

原審未注意及此,僅依被上訴人子女之人數計算其子戊○○之分擔額,自有未合。又原審因共同侵權行為人陳雋諺、許文俊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各受領五十五萬元,於合計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並扣除該和解金後命上訴人給付餘額;惟該和解金給付之項目為何,尚欠明瞭,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即無由算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