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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 原告
- 黃文龍
- 原告
- 蔡綉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 被告
- 楊淞合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龍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綉凰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黃文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綉凰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蔡綉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黃琛璘(下稱被害人)之父母,而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6分許騎乘ABR-682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 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村陳厝寮34附6 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快速行駛,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靠右行走之被害人黃琛璘(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到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105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29分不治死亡,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是被告對於因系爭車禍所生原告各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由支付費用之人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於系爭車禍後送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30 元,此部分由原告二人共同支付,即每人各支付2,815 元。
⒉喪葬費用:此部分共223,720 元,有喪葬費用單據可參,由原告黃文龍支出。
⒊原告二人之扶養費用分別如下:
⑴原告黃文龍於51年12月11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將滿54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 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歲,尚有餘命23.01 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4 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315元,即每年243,780 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3,809,446 元【計算式:243,780 元15.0000000+243,780 元(16.0000000-15.0000000)0.1 】;又原告黃文龍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兒子,是其應負擔1/2 扶養責任,故原告黃文龍請求扶養費為1,904,723 元【計算式:3,809,446元÷2 】。
⑵原告蔡綉凰於50年3 月1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5歲,計算至104 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62 歲,尚有餘命28.6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地區104 年每月為20,315元,即每年243,780 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403,353 元【計算式:243,780 元17.0000000+243,780 元(18.0000000-17.0000000)0.62】,承前述,原告蔡綉凰尚有一名兒子,則原告蔡綉凰請求扶養費為2,201,677 元【計算式:4,40 3,353元÷2 】。
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於大學畢業後,原任職我國最大景觀設計之合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理,參與國內外景觀開發計畫案計40餘件,並於中華大學、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擔任講師及評圖委員,嗣考取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行銷碩士班再行進修,於就讀研究所期間,另於中正大學台灣文化與創意應用研究所擔任兼任助理,協助阿里山山美社區農村再生計畫資料彙整、企劃與撰寫及文化部105 年度原住民村落文化發展計畫執行,均有被害人黃琛璘之學經歷證明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平日課餘時間熱衷於三鐵運動,系爭車禍應係被害人自主訓練跑步時,遭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高速追撞,致使原告二人用心栽培且在職場上小有成就,擬於進修後開創豐富人生之被害人,因系爭車禍,生命軋然終結,原告二人均已退休,原得安享退休生活,但卻突喪長子之痛,而被告迄今仍藉詞推諉卸責,又據聞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或有離開現場意圖,足徵其犯後態度惡劣,為此請求賠償原告每人250 萬元慰撫金,以彌補精神所受傷害。
⒌綜上,原告黃文龍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631,258 元,原告蔡綉凰請求計為4,704,492 元;另原告每人各獲機車強制險理賠1,002,592 元,自前開求償金額扣減後,原告黃文龍請求賠償3,628,666 元,原告蔡綉凰請求賠償3,701,900 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二人尚能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且原告二人名下有不動產云云,但查:
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案件事實同為車禍致死事件,亦未因被害人家屬因受領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給付後,免除加害人負擔扶養費請求權之責任,則舉輕以明重,本件原告基於商業保險性質之人壽保險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更不得用以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究其根本無非在於不能將依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給付,用以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況且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時已發生,斯時原告尚未領取保險給付,如得以之作為加害人免責原因,豈非將保險契約原本是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對價契約關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平白無故由加害人獲得免責利益,如此主張實屬無稽。
⒉原告二人所有之房地為一生打拼所獲的棲身住所,目前供渠等自住,無論其子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已在其房地居住數十年,然房屋僅能供原告一家居住,但無法維持家人日常生活,若未發生系爭車禍,因原告已退休,被害人生前在職場上小有成就,家中生計多賴其分擔,行有餘力至中正大學研究所自主進修,原告所有房地亦無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必要,全家生計原即無虞。然系爭車禍發生後,縱原告所有房地具有帳面價值,衡酌社會通常價值,斷無要求原告處分或設定負擔自住房地,用以換取生活費用,而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賠償責任,故原告現有自住房地,不能逕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⒊夫妻間雖互負扶養義務,但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仍應以扶養義務人能維持自己生活為前提。原告黃文龍原從事木工,現已退休,其配偶即原告蔡綉凰原本為家管,兩人現均無收入,不可能扶養對方,是被告抗辯應減計原告扶養費請求改以3 分之1 計算,容有未合。另原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家中尚有原告黃文龍之父親(已年逾九旬)與之同住,因知悉被害人突遭系爭車禍,原先硬朗身體,因過度悲傷,身體狀況逐日變差,終致罹患中風,目前由原告二人照護。
㈣、系爭車禍迄今,被告及其父母對原告所為情狀陳述如下,以供審酌精神慰撫金:
⒈被告於刑案偵審庭訊時一再曲指辯稱是被害人跑在路中間、被害人也有過失,但監視器截圖證實是被害人跑在道路邊線外,檢察官曾提示該截圖照片予被告,足見被告至遲於106年1 月17日偵查時已知其辯詞與事實不符。又法庭外調解程序時,原告或其家屬曾數度請被告據實陳述系爭車禍經過,被告均拒不吐實,陪同被告列席之家屬,則指陳被害人跑步應到運動場跑,不應在馬路上跑步等迴避問題,答非所問之回應,圖以迴避肇責之情至為卓然。然原告因不明真相全貌,一直對被害人是否肇生系爭車禍致被告受傷,擔心不已。
⒉兩造均出席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原告請求播放事故當天他車行車記錄器,並反覆對照現場照片及被告筆錄及陳述後,原告始知被告係違規自右側超越計程車後,由後方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彈飛落地,重傷送醫後死亡,時距系爭車禍發生後約半年餘,原告始確認被害人應係清白,但始終等不到被告坦承事故經過。刑案第一審時,法官曾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有關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但因被告回答閃爍其詞,且對於法官所為追問部分問題沉默無法答覆,庭訊結束前法官曾諭知被告,若調查結果與起訴事實相符,將科予較重刑度。嗣經事故責任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被告為完全肇責,被告於證據確鑿無可卸責之際才承認犯罪事實,然刑事一審判決逕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輕判有期徒刑5 個月。然原告自系爭車禍至第一審終結期間長達7 個月餘,殊難接受僅憑審理時被告認罪,而完全忽略前半年被告卸責之詞及一審法官曾庭諭科予較重刑度等情狀,遂聲請檢察官上訴。
⒊刑事第二審中,經法官訊問被告犯罪事實並勸諭和解,被告故態復萌又圖卸責,經原告黃文龍陳述歷程後,檢察官進行相對衡平之論告,法官再定期調解,調解程序雖曾一度達成共識,但因原告聽聞對方影射其死要錢,因而拒絕和解,被告及其家人於法庭上採低姿態,庭外卻閒言諷刺,此一情狀一再重複上演,甚至事發後相隔22日原告即接獲被告父親的存證信函言明如無法接受所提和解金額,只能等待法院判決,自始至終原告完全無法感受被告誠意道歉。原告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指述被害人與有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一度誤以為被害人係肇致系爭車禍之人,內心所受煎熬甚鉅,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尚輕並為中正大學三年級學生,應能了解原告僅要求曾經歷事故現場之被告能坦白系爭車禍經過,然被告卻直至鑑定意見出爐後,始改口承認犯行,如此隱匿過失犯行之行徑,更加遽甫退休之原告二人突遭喪子之悲慟,如不對被告前揭逃避責任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給予深切責難,只會助長被告僥倖心態,縱被告目前無財產,亦須以日後所得補償遭喪子之痛原告之餘生,以警惕事發後一連串不當行為所造成原告的精神損失,是原告請求每人各250 萬元慰撫金,以茲慰藉,實無不當。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龍3,628,666 元;給付原告蔡綉凰3,701,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死亡原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意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二人名下各有不動產及其他所得,有財產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且原告黃文龍於105 年11月19日在民雄分局交通處理小組接受調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有投保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壽險及學生平安保險,卷內資料顯示原告二人於105 年各領取全球人壽給付之150萬元。則原告二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的規定,原告已自承尚有一名兒子,則被害人係應負3 分之1 的扶養責任,原告黃文龍及蔡綉凰之扶養費請求應各為3 分之1 ,而非2 分之1 ,此部分金額顯有計算失誤,依3 分之1 計算,原告黃文龍部分為1,239,815 元,原告蔡秀凰部分為1,467,784 元,共計2,707,599 元。
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因夜間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固有不是,已知悔悟。原告忽然失去孩子之心痛,雖無法與之感同身受,但可以理解,惟原告二人各請求250 萬元,對於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收入仍是學生之被告,實在無力負擔;而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亦受有腦部外傷及左側上出血併延遲性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請求顯然過高,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6分許,騎乘ABR-6826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 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村陳厝寮34附6 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計程車,竟貿然自計程車之右側超車,致右側超車後,由後追撞同向沿道路右側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到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2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105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29分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業經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刑案電子卷證光碟置於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乙節,應為可採。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沿道路右側行進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自無過失可言,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楊淞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側超車不當,致超車後由後追撞前行沿同向行進之黃君,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黃琛璘,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3至8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且被告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為無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本件自無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據此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前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630 元為其二人共同支付(各支付2,815 元),及被害人死後喪葬費用223,720元,則由原告黃文龍支出,爰請求該金額,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第1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二人既為被害人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各2,815 元,另由原告黃文龍支付喪葬費用223,720 元,依前揭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黃文龍請求醫療費用2,815 元及喪葬費用223,720 元;以及原告蔡綉凰請求醫療費用2,815 元,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黃文龍主張其於51年12月11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將滿54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 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 歲,尚有餘命23.01 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4 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315元,即每年243,780 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3,80 9,446元【計算式:24378015.0000000+243780(16.0000000-15.0000000)0.1 =0000000 】;又原告黃文龍除被害人黃琛璘外,尚有一名兒子,是其應負擔1/2扶養責任,故原告黃文龍請求扶養費為1,904,723 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另原告蔡綉凰主張其於50年3 月1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5歲,計算至104 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62 歲,尚有餘命28.62 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地區104 年每月為20,315元,即每年243,780 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403,353 元【計算式:24378017.0000000+243780(18.0000000-17.0000000)0.62=0000000 ),承前述,原告蔡綉凰尚有一名兒子,則原告蔡綉凰請求扶養費為2,201,677 元(0000000 ÷2 =0000000 )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第1116條之1 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黃文龍部分:
①原告黃文龍105 年度之收入僅有利息所得1,157 元(至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1,500,244 元部分,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學生平安險之理賠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另其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 筆,然核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與戶籍謄本上之戶籍地址相同,則該房屋現由原告二人自住,無法變現使用,此有原告黃文龍之戶籍謄本、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住所、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11頁、本院卷第25、27、89頁)。而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斷之,扶養義務人死亡後受扶養權利人因此所得之財產(即理賠金部分),應非得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賠償義務人亦不得因受扶養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得之財產而免除其賠償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黃文龍名下不動產及其他所得(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150 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云云,應不足採。又參之原告黃文龍原從事木工現已退休,其配偶即原告蔡綉凰為家管,兩人均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原告黃文龍上開之財產所得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又因原告黃文龍之配偶,其原有財產充其量僅能維持自身生活(詳後述),而原告黃文龍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害人對原告黃文龍上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
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黃文龍主張其於51年12月11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將滿54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 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 歲,尚有餘命23.01 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4 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315 元,即每年243,78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因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99,621 元【計算方式為:{243,780 ×15.00000000+(243,780 ×0.01) ×(16.00000000-00.00000000 )}÷2=1,899,62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1[去整數得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黃文龍主張餘命23.01 歲,但其所載計算式誤以餘命23.1歲計算,故原告黃文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1,899,621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蔡綉凰部分:原告蔡綉凰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分別為65,300元、2,685,500 元,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共1,466 元(至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21,760元、1,500,244 元部分,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學生平安險之理賠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且其與原告黃文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等情,亦有其狀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名下房產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並非自住,且所處位置顯非鄉下地區,其市價一般衡情均逾土地之公告現值,堪認其有相當資產可資運用,雖無證據顯示該資產尚可扶養其配偶黃文龍,但應足以維持原告蔡綉凰自身生活,則被告抗辯原告蔡綉凰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屬可採。是原告蔡綉凰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201,677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各請求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均認過高。經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已如前述,其等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應屬當然,是其等依前揭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黃文龍原從事木工,現已退休,為國中畢業之學歷,105 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157 元,名下另有不動產共2 筆,財產總額2,587,000 元;原告蔡綉凰為家管,國中畢業,105 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466 元、股利憑單及租賃所得合計50,984元,名下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6 筆,財產總額2,887,700 元;被告現就讀中正大學,住宿,無財產,生活費用都由家裡支付各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部分見刑事電子卷證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500 號卷第1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黃文龍得請求金額為4,126,156元【計算式:2,815 +223,720 +1,899,621 +2,000,000 】、原告蔡綉凰得請求金額為2,002,815 元【計算式:2,815 +2,000,000】。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各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02,592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黃文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123,564 元【計算式:4,126,156 -1,002,592 】、原告蔡綉凰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00,223 元【計算式:2,002,815 -1,002,592 】。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各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文龍3,123,564元、原告蔡綉凰1,000,223 元,及均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