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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訴人
陳湘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訴外人戴金火約定,由其協助伊投資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重劃區土地(下稱經國重劃區土地,所為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伊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戴金火經營之訴外人金宏軒有限公司(下稱金宏軒公司)帳戶,戴金火則簽發票據號碼405602號之同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伊再將該本票交由訴外人即伊股東馬安仁保管。詎馬安仁於104年3月3 日死亡後,上訴人即馬安仁之配偶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戴金火給付之票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致伊受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馬安仁投資經國重劃區土地後,由戴金火簽發予馬安仁作為已付土地投資款之憑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縱被上訴人曾取得系爭本票,其交予馬安仁後,已喪失該本票權利,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戴金火付款,係基於繼承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取得系爭票款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匯款300 萬元予金宏軒公司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依系爭本票所載「投資經國重劃區土地專用款收據」

之內容,可知戴金火係取得300 萬元之投資款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出資者作為憑據。佐以被上訴人於 102年1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戴金火管理之金宏軒公司帳戶,及戴金火證稱:被上訴人為林財喜、馬安仁合夥開立之公司,該2 人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面參與系爭投資案,系爭本票是要簽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透過戴金火以300 萬元投資經國重劃區土地,並非林財喜、馬安仁個人所投資,且系爭本票係戴金火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其收取該投資款之憑證。觀諸被上訴人製作退股金明細所附總表,其核算退股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止,固可認未包括102年1月間之系爭投資案,然審酌被上訴人100年7月22日、102年3月15日登記之股東為林財喜、馬安仁、訴外人馬安泰、張瓊方等4人,104年7月10 日登記之股東為林財喜、戴金火、訴外人馬珈豫、呂理政、廖經生等5 人,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之股東,與106年1月17日辦理退股時之股東成員並非一致,則被上訴人未於該次股東會議中提出系爭投資案,尚與常情無違,不能以被上訴人辦理退股時,未將系爭本票列入,即認被上訴人未投資經國重劃區土地。又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交付該本票外,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戴金火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已取得該本票權利,雖系爭本票嗣由馬安仁持有,惟參諸被上訴人係由林財喜、馬安仁、馬安泰、張瓊方等4人於100年7月22 日共同出資設立,其代表人林財喜之出資額與馬安仁相同,合計達被上訴人資本總額之八成,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投資案之決定,亦由其 2人共同為之,而被上訴人於馬安仁死亡前未曾解散、清算或分析財產,林財喜顯無可能將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權利讓與馬安仁,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馬安仁保管,並無讓與該本票權利之意思。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仍為被上訴人,馬安仁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於馬安仁死後雖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從行使該本票權利,其執系爭本票向戴金火請求付款,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之利益,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

查證人戴金火結證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係馬安仁過世後,上訴人才叫伊寫的;因為上訴人有告伊其他的事情,伊把這兩條一起在法院和解結束等語(見一審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倘非虛妄,則戴金火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係屬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滋疑問。究竟戴金火依上訴人要求填載發票日期所為之目的為何?戴金火何時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亦均有未明。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本票交予馬安仁保管,並非交付轉讓馬安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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