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 上訴人
- 林京虢
- 訴訟代理人
- 阮祺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被上訴人
- 林韻梅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登記被上訴人林韻梅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已執行查封,雖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6號事件(下稱另案,該一審判決稱第17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合法終止其與林韻梅間之借名契約,判命林韻梅於上訴人清償富邦銀行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餘額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係得請求林韻梅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系爭不動產仍屬林韻梅所有,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明知其與林韻梅間存在借名關係,並經其終止,林韻梅無處分權,富邦銀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云云,容有誤會。另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本件上訴人終止借名後,僅係取得請求林韻梅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查封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縱另案判決認林韻梅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狀況下,上訴人亦未能因另案判決取得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原法院認上訴人以終止借名關係所提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第176 號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