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91號
- 上訴人
- 林京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因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之數額高於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有鑑定報告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6-94、12-15頁),茲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強制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起訴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2,458元(見原審卷第33頁正背面原法院106年1月25日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0,1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