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游玉緒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再審被告
- 聯英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及108年1月30 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26 號判決,並與其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縱不算入訴外人林美治以再審被告代理人身分所收取面額30萬元支票,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5月5日交付5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預付款,得作為房屋價金之一部分,加上簽約款100 萬元、房屋過戶完成時交付120萬元,合計270萬元,並無房屋價金未付之情事;且再審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父林紹所有,係屬無權出售,不能主張再審原告有何違約;況再審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地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不生催告、解除契約效力,再審原告應受勝訴判決,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認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再審原告以總價7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分4期給付,再審原告已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50萬元、房屋過戶完成款中之120萬元,餘30 萬元未給付,雖交付同額支票予林美治,惟林美治未獲再審被告授權代收該30萬元,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難令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房屋已於97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過戶完成款150萬元於房屋過戶完成即應交付,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其保留系爭30萬元供作擔保,且該30萬元與房屋完工或土地過戶均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再審原告不能為同時履行抗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尚餘30萬元未依約給付,經以催告函催告仍不履行,再以系爭解除契約函通知解除契約,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再審原告反訴主張再審被告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該買賣契約及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00 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乃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除移轉登記之假執行外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且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再審被告,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第1026號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於其提出之103年1月10日律師函表明收受再審被告系爭催告函,並具狀自承收受解除契約函(依序見一審卷㈠第51頁、二審卷
㈠第170 頁),第1026號判決認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該催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網路查詢資料「形式上不爭執」,其所為未合法收受系爭催告函、解除契約函及林美治為使者之抗辯,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防禦方法,第三審法院依法不得審酌,均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