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
- 抗告人
- 張珮鈺
- 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孜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3668、4873、65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13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判決(下稱第219 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訴訟),而抗告人於第21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即為本件聲請,系爭訴訟尚未確定。抗告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向臺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下稱第276 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48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第276 號裁定已就系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核其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情事。抗告人再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原裁定未依職權斟酌擔保金額應予寬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