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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抗告人
郭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凱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裁定,法院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得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原法院僅由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其核定之訴訟價額及理由(見原法院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未由合議庭以書面為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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