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 抗告人
-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
王文釵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簡麗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張簡久雄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張簡麗惠自民國95年至99年間侵占簡茂寅為負責人之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公款共新臺幣(下同)528萬6,454元,爰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與簡茂寅;並以如認相對人侵占公款行為係發生於王文釵、張簡久雄(下合稱王文釵等2 人)合夥經營該補習班期間,王文釵亦得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訴請給付,依同一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528萬6,454元本息與王文釵等2人公同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以王文釵等2 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張簡久雄應併列為備位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張簡久雄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張簡久雄就抗告人之聲請,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如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備位原告,將損及張簡久雄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王文釵等2 人合夥經營東昇補習班期間侵占公款,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28萬6,454元本息與王文釵等2 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文釵等2 人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自有追加張簡久雄為共同原告,或經其同意之必要。張簡久雄雖具狀陳稱伊與王文釵合夥經營東昇補習班期間,均由王文釵負責該補習班業務之執行,本件由王文釵擔任原告已足,伊無須同為原告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27至229頁),惟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則其拒絕是否有正當理由,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倘准追加張簡久雄為原告,有礙其審級利益,遽認其得拒絕追加為原告,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