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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

抗告人
柯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 109年7月8日107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6075/864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依系爭土地 106年公告現值按其應有部分各 6075/8640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5萬9,644元,未逾150萬元,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查相對人於 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附件即有相對人於同年 3月22日、同年8月30日與訴外人柯智偉、柯德(下稱柯智偉等2人)、柯慧娟就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公證書及契約書,嗣並於原審檢附該等買賣契約全文(訴字卷第34至38頁、原審卷一第 204至215頁),而上訴人與柯智偉等2人、柯慧娟之買賣契約分別記載每坪單價30萬元、42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萬0,750元、12萬7,050元,均高於系爭土地106年公告現值7萬2,410元(000地號)、6萬6,840元(000地號)。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遽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基準,而認其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