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
- 抗告人
- 柯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 109年7月8日107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6075/864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依系爭土地 106年公告現值按其應有部分各 6075/8640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5萬9,644元,未逾150萬元,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查相對人於 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附件即有相對人於同年 3月22日、同年8月30日與訴外人柯智偉、柯德(下稱柯智偉等2人)、柯慧娟就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公證書及契約書,嗣並於原審檢附該等買賣契約全文(訴字卷第34至38頁、原審卷一第 204至215頁),而上訴人與柯智偉等2人、柯慧娟之買賣契約分別記載每坪單價30萬元、42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萬0,750元、12萬7,050元,均高於系爭土地106年公告現值7萬2,410元(000地號)、6萬6,840元(000地號)。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遽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基準,而認其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