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35號
- 上訴人
- 葉永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明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按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92號、108年台抗字第264號、109年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柯明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51840分之17505中之43.14%(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經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0分之607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繼承自柯陳瓊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965中之45%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該敗訴部分計算,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5,063元【計算式:(719地號土地面積7㎡×應有部分比例965/5760×移轉比例45%×106年土地公告現值72,410元)+(729地號土地面積303㎡×應有部分比例965/5760×移轉比例45%×106年土地公告現值66,8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814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