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
- 再抗告人
-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湘寧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6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抗告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抗告要件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僅係規定裁定之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核與同法第238 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補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橋頭地院乃於同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並於同年月4 日公告,有公告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嗣於同年月8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日繳納抗告費,嗣以其已於系爭駁回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於109年6月4 日公告時,已生羈束力,再抗告人於同年月8 日始補繳抗告費,不生於期間內補正抗告要件欠缺之效力。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