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李權桓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伊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依序為李素靖法官及莊俊華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承審法官曾參與上開事件前審100 年度重上字第48號之審理,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情事。且伊已拒卻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人,承審法官未取消定期勘驗及囑託測量,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有同法第33條第1 項(誤載為第2項)第2款所定情事等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參與更為審判程序,不得謂其參與前審裁判。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查承審法官雖曾參與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 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判決,惟該判決業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廢棄,承審法官於更審程序自無須迴避。又抗告人所述事由,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不得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等為鑑測,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亦不得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