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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

抗告人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彭澔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勞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規定。另前開勞動事件法同條第2 項明定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於此情形,除非雇主繼續僱用在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否則,第二審法院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件相對人彭澔薳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因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經該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工資,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抗告人所不爭,且有原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又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億8000 萬元之事業單位,所營事業非少,且於疫情期間亦有展店之客觀事實,可見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造成無法期待抗告人承受之經濟上負擔、危害其存續或有其他相類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相對人4萬116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將致公司員工對公司失去信任及服從度,且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報復性之檢舉行為,已造成伊於營運、管理上之困難。又伊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109 年度營業額業績已較去年度同期至少下滑30% ,而伊於網站上所招募之職缺,均非相對人之原職務,且相對人之職缺於民國108年1月後即無需求,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抗告人所陳,均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至抗告人終止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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