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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

抗告人
林慈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重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20萬4,250 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7月8日109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下稱本院9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迄未補正,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本院920 號裁定漏查其前曾經原法院另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以致違誤裁判云云,惟抗告人對本院92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109年10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370號裁定駁回,則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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