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 抗告人
- 吳立華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駱佳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而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必須結合原因事實以為判斷。故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駱佳欣讓與其對臺中市政府領取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萬7,530元之權利,經該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8月22日,以臺中市政府業將上開補償費及其孳息共2,143 萬2,409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辦理假扣押提存,對相對人補償完竣,情事已有變更,乃為訴之變更及擴張孳息聲明,暨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97年間,以相對人、鐘家蔆(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及黃英傑為被告,向臺中地院起訴(案列97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下稱前事件),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黃英傑未受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相對人、鐘家蔆於96年12月7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96年民調字第234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為無效,相對人竟於97年1 月29日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是項登記,應予塗銷,惟該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且將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 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767 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抗告人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⑶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上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為其所有;或相對人應將其對臺中市政府之是項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抗告人。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⑵與上開先位聲明⑴、⑵相同,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32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經臺中地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未對備位聲明⑶不服,其他部分則提起上訴,並將上開先位聲明⑶變更為上開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本息應由其領取,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 號判決,就上開先位聲明⑴、⑵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變更之訴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第一審係主張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調解無效,相對人移轉登記取得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惟因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徵收等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讓與該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嗣於原法院審理時,以臺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為由,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所主張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調解無效,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核與其在前事件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原因事實相同,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同一,此並不因其為本件請求時,系爭調解業經前訴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而有不同。又系爭土地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時,業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系爭土地補償費於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 日轉存銀行保管專戶時,即視同補償完竣,系爭補償費嗣經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並未改變其性質,仍屬原因事實同一。另抗告人本件請求金額雖有增加,惟係計入孳息所致,亦難謂係不同事實。前事件第一審判決備位聲明⑶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提本件變更之訴,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以系爭補償費為相對人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補償完竣,此非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