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 抗告人
- 鄭金塗
- 抗告人
- 鄭欽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秀青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追加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林秀青、林矗杉、林春億(下稱林秀青等3 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新爨、陳君釵與伊之被繼承人陳君威共有,陳君威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陳新爨於民國42年7 月間,未得已故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同意,以其與陳君威、陳君釵名義,與訴外人鄭金益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約,該租約應屬無效。抗告人為鄭金益之繼承人,其於鄭金益死亡後繼續租用系爭土地,而於86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7萬7,336元,即屬不當得利,應將其中3分之1即402萬5,778元返還予陳君威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抗告人分別給付伊及陳君威之其他全體繼承人201萬2,889元本息;另在原法院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抗告人分別給付伊每人各16萬7,741 元本息之判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林秀青等3 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抗告人為給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陳君威之繼承人除林秀青等3 人外,另有陳柏年、陳柏宇、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合稱陳柏年等5 人)及陳昭哲、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合稱陳昭哲等9人)。除陳柏年等5人所在不明,無從通知外,經通知其餘繼承人表示意見後,僅陳昭哲以不喜興訟;陳燕輝以健康不佳、住所在臺中;陳昭庸以年代久遠,無法了解先人訂約之時空背景,且為避免損及和氣;陳昭美以身體虛弱,不堪訟累;陳凌翠以不知悉父執輩間所訂相關協議,亦無意索賠等語,拒絕同為原告,餘未表示意見。然上開繼承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其他繼承人即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難認其拒絕理由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陳昭哲等9人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先位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陳柏年等5 人應列為先位之訴原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對於未表示同意者,不得強制追加其為原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