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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抗告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訴狀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求予改判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35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提出計算書所列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計算書所列債權,限於原判決附件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158萬6,614元、遲延利息39萬5,567元、違約金17萬5,843元、執行費 2萬5,793元,合計218萬3,817元為準(抗告人勝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異議權,即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161萬2,407 元(乃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即抗告人自行繳款金額。見系爭強制執行卷㈢12頁)為準。是抗告人對原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218萬3,817元定之。則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8萬3,817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對其負債87萬9,432 元,得與相對人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為抵銷乙節,要屬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論旨以其上訴利益不逾 150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命補正裁定之抗告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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