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 再抗告人
- 廖基成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相對人聲請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5080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事件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09萬1666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2萬6480元,另第一審法院曾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由相對人預繳測量規費8600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再抗告人主張實際上並未測量,為不可採。至再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地上物,所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與本件訴訟費用抵銷等情,與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不符,僅得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主張,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其得以另案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所生債權,與本件訴訟費用主張抵銷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