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4 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案列原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之上開二裁定聲請再審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件又聲請訴訟救助,自有不合;且本件108年度聲再字第76 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等語,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略以:伊因經濟困頓,故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詳予審酌伊所提有利證據,率爾駁回伊之訴訟,實難令人折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況其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不能籌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