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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抗告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該院審理中,因新竹地院為對造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由該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新竹地院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抗告人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狹義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指定管轄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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