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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張恩賜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即屬之。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其管理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就該土地存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有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58號受理,迄未終結確定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作價轉讓關係,攸關相對人是否有權占有該土地,及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行政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謂本件訴訟並無以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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