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號再 抗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楚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一審共同債務人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香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9 日邀同第一審共同債務人樓美美、相對人劉楚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詎伊查知御香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有1筆100 萬元之支票退票紀錄,經催告御香公司、樓美美及相對人於同月25日前繳清欠款未果,依放款借據所附約定書第6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就尚欠借款本息共7,921萬5,623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僅持我國居留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因聲請對御香公司、樓美美及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裁定(下稱第689 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駁回對御香公司、樓美美之聲請,未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相對人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第161號裁定)廢棄第689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就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因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頗有困難,所設之擬制規定,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非我國籍人士為由,但未釋明相對人於我國已無財產,致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自不能因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第161號裁定廢棄第689號裁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所謂必須釋明相對人財產均在外國,而於我國已無財產,始能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乃將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及額外之釋明責任,加諸於再抗告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核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於我國境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此屬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認定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