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 再抗告人
- 張淑晶
- 代理人
- 阮祺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10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民國 108年5月8日裁定(下稱5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因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以同年6月5日裁定(下稱 6月 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5月8日裁定之送達,依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同年 8月29日函,確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 5月15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 1份置於該處信箱,以為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等詞,因以裁定維持6月5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5月8日裁定係向「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所在之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見一審卷二第77頁),惟再抗告人之上訴狀未記載應受送達處所(見一審卷二第69頁),其另案行政文書係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為寄存送達(見一審卷二第113頁),究竟系爭處所是否仍為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攸關5月8日裁定之送達是否合法,未見原法院審認,逕以向系爭處所為寄存送達,遽認已經合法送達,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