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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抗告人
張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月娥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0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3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兩項裁定,均於同年10月2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同年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至同年月30日未補正,原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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