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 抗告人
-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撤銷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汪廷諭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㈠第275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 9月16日止(同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31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教示欄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抗告人謂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誤載不得抗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不符,應自伊109年3 月19日收到上開裁定,始起算不變時間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