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
- 抗告人
- 甲男 身分資料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男之母 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國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而其所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僅表明其具有社會福利資格之身分,尚不足以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款項之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