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 抗告人
-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反請求,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相對人呂淑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經該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 號判決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對相對人呂淑柔及呂明旺為反請求(原審誤為反訴),求為確認被繼承人呂傳為對抗告人新臺幣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呂傳為之父呂漳象所有遺產,暨呂明旺支出之繼承登記費及喪葬費用等(下稱系爭費用),對呂傳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原法院以:呂淑柔起訴請求分割呂傳為遺產之範圍,已包含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抗告人反請求,求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核與呂淑柔本訴屬同一事件,其反請求難認合法。又抗告人於本訴已主張系爭房屋係呂傳為繼承自呂漳象,應列入呂傳為之遺產為分割,惟未舉證證明,且未曾到場,迄準備程序終結,始為反請求,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得駁回之。至抗告人反請求,請求確認呂明旺就系爭費用對呂傳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部分,因呂明旺未於本訴主張優先清償權,且表明不請求,本訴與反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關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呂淑柔以本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呂傳為遺產,與抗告人反請求,請求確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彼此訴訟標的不同,難認係同一事件。且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且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審理期間為上開反請求,其內容復攸關呂傳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受償順序,能否謂非本訴遺產分割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與基礎事實無相牽連?或得以其未到場,及迄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反請求,即認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尚滋疑義。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