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
- 抗告人
- 廖盈嘉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勇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應就系爭支票之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伊僅須提出反證,原審竟責令伊負舉證責任,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伊抗辯相對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原判決竟認伊要求相對人提出原因關係證明文件,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符,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第345 條規定顯有錯誤,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審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抗告人名義之印章與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上抗告人之印章相符,而系爭支票帳戶之設立及嗣後帳戶印鑑之變更,均係抗告人親自於申請書簽名,並經銀行承辦人員當場核對抗告人之身分證辦理,抗告人辯稱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係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申設及偽刻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並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