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廖盈嘉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勇霖
- 訴訟代理人
-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則否認前開印文為真正,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上訴人否認支票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抗辯印章遭他人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審有所誤認,而責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係訴外人李建邦所盜設,印鑑章為李建邦所偽造等事實,係辯駁被上訴人本證之反證,僅須達到對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係有違誤。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書狀引用之出貨單及其他原因關係證明文件,為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未負舉證之責,原審認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且未依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等文件,係未適用上開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本院則以系爭支票帳戶及上訴人於合作金庫中和分行開立之「綜合存款─活儲存款」帳號110117號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上之印章、簽名均屬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相符,足認系爭支票之印文係屬真正,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他人盜蓋,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民事裁判之意旨,即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前開印文為真正,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與原判決並無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法律上具有原則重要性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否認支票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抗辯印章遭他人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本院有所誤認,而責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行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申設系爭支票帳戶及系爭活存帳戶,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既與系爭支票帳戶上相符,即屬真正,除非系爭支票上所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否則系爭支票即為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支票帳戶係李建邦所盜設、印鑑章為李建邦所偽造等情,僅須使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毋庸負舉證之責云云,係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非法律適用之問題,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㈢上訴人再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及其他原因關係證明文件,以證明票據之原因事實,本院未予調查,係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吉羊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50萬股之股份,而該公司係李建邦所經營並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應早知悉李建邦經營公司不善,且有龐大資金缺口等語,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邦之間是否有借款、出貨之原因關係無涉。本院以上訴人主張法院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證明文件,與法律規定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無違。
㈣綜上,上訴意旨均業經原判決論駁明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廖盈嘉│105年11月30日 │165萬元 │XQ0000000 │106年1月4日 │ ├─┼───┼───────┼──────┼─────┼───────┤ │2 │廖盈嘉│106年12月31日 │165萬元 │XQ0000000 │106年7月26日 │ ├─┼───┼───────┼──────┼─────┼───────┤ │3 │廖盈嘉│106年01月20日 │3,525,000元 │XQ0000000 │106年7月31日 │ ├─┼───┼───────┼──────┼─────┼───────┤ │4 │廖盈嘉│106年02月28日 │275萬元 │XQ0000000 │106年7月31日 │ ├─┴───┴───────┴──────┴─────┴───────┤ │合計:9,57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