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 再抗告人
- 許智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之財產核定。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所得受再抗告之利益,應以所管理遺產之價額定之。查再抗告人自承被繼承人陳一中所有○○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唯一之遺產(見第一審卷第19頁),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以面積77.05平方公尺計算(見第一審卷第7頁),價額為55萬4,760元,縱以拍賣鑑定價格 138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4頁)為其價額,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彰化地院否准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抗告,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