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黃台鑫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美玲間反訴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合議庭)以:上開判決於民國108 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其於同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未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規定,毋庸命其補正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按該第436 條之4 係規定:「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第1 項)。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第2 項)」,並未規定未遵期提出或未於10日內補具者,上訴人不得補正,僅規定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得裁定駁回上訴。
是如上訴人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正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即應認為已經補正。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8 條本文定有明文;亦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方受其羈束。查原法院雖於108年8月20日以抗告人迄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前,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為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然該裁定似未經宣示或公告,僅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675 頁)。果爾,倘該裁定於108年8月30日始因送達而生羈束力,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2日補具上訴理由(見原法院卷669 頁),則該補正能否謂非有效,亟待釐清。原法院未及究明,遽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