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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因刑事案件發監執行,以致頓失營生能力而無任何收入,復無其他財產,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7160元,並於上訴本院時委任黃呈熹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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