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23號
- 聲請人
- 蔡許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心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3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明不服,係以:伊因車禍受傷害且年紀老邁,已喪失勞動能力,確窘於生活,又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涵攝事實錯誤,裁判理由不備,有當然違背法令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查聲請人於前程序訴訟救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業經斟酌,並於理由欄內詳加載述,因認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為真實,而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