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本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64號裁定)竟認訴訟標的價額僅25萬2000 元,因認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伊不得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07年2月1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對於原法院於同年6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因而駁回伊之抗告,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伊乃對本院第 864號裁定聲請再審,詎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86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62號裁定)未予糾正,伊即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稱伊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本院第86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第 862號裁定乃以原法院107年2月14日裁定作成時,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聲請人係於同年 4月11日始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55萬元,其不得對於原法院 107年2月14日裁定再為抗告為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第 862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第 862號裁定之聲請再審,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