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黃湘淓(原名黃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昆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陳慧錚(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昆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