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吳仁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7元、2萬4,2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一審卷第 4頁、原審卷第18頁)。聲請人雖提出清寒證明書,惟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