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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

聲請人
陳 義 元
聲請人
陳 𦕎 隆
聲請人
林陳秀鳳
聲請人
陳 寶 玉
聲請人
鄭 志 鴻
聲請人
謝陳連子
聲請人
鄭 志 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10月4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第 798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同年月18日民事抗告及理由書狀暨所附證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繼承登記專屬行政管轄,民事法院無管轄權及審判權,且伊已溢繳裁判費,應予返還,並無未繳第三審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之裁判費,經高院以108年1月9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 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因認聲請人對第798 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狀內或引用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其他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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