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1號
- 聲請人
- 黃秀月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曾秀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6,952元、32萬5,428元,有卷附收據足稽。其所提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